江府办〔2013〕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旅游业发展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旅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8日 江门市旅游业发展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各类资本在我市投资兴办旅游业,积极参与旅游开发经营,促进全市旅游业发展,加快建设旅游经济强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旅游业改革与发展建设旅游强省的决定》(粤发〔2008〕20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的若干意见》(粤府〔2010〕156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旅游业经营的企业和新建或扩建的旅游项目,工商登记、税务注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除享受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旅游项目包括旅游景区景点、星级酒店、旅行社、旅游车船、休闲康体文化娱乐设施、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旅游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设立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2013年安排1000万元,以后每年随旅游收入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重点用于城市品牌营销及市场推广、行业管理及服务提升、激励机制、旅游规划、项目招商及扶持中小微型旅游企业等。各市(区)也要按不低于本市(区)旅游收入千分之一的标准安排旅游产业发展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由市旅游局制订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按照计划拨付。 第四条 今后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重点考虑旅游项目用地,并在年度用地指标上给予倾斜。新建和扩建旅游项目所需建设用地,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新建旅游项目(不含旅游房地产)在建设用地范围内,3年内完成投资2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并投产的,按项目投产前3年缴交年度土地使用税的等额资金补助给企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4年内完成投资10亿元或以上并投产的,按项目投产前4年缴交年度土地使用税的等额资金补助给企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市(区)按财政分成比例承担。 第六条 新建旅游项目,投产3年内每年按企业缴交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安排给企业,支持企业再生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新建旅游项目,该企业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给予50%的资金扶持,第二年、第三年分别给予增量部分50%、30%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市(区)按财政分成比例承担,在下一年度安排给企业。 第七条 新建旅游项目在项目立项到投产期间涉及市、区两级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设定有上下浮动幅度的按低限收取。 第八条 积极争取省的政策支持,逐步实现星级酒店、A级景区和获得省级以上旅游示范区(点)称号的旅游企业用电与一般工业企业同价。市物价部门积极平衡用水价格,逐步实现星级酒店用水与一般工业企业同价。 第九条 全市道路建设优先安排通往景区特别是3A级以上景区的道路建设,把旅游景区(点)作为重要的交通连接点,其通达公路纳入城乡交通规划,连接农(渔)家乐等旅游项目的公路建设,纳入年度交通建设计划。大力发展旅游交通换乘和观光巴士营运网络,达到安全通行条件的道路允许旅游客车通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旅游投资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并开通绿色通道,加快项目审批。鼓励支持旅游企业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设置大型旅游形象宣传广告。 第十一条 对国家旅游局新评定的3A、4A、5A级旅游景区,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30万元、300万元;三星、四星、五星级酒店,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对进驻我市的世界品牌排名前十位的国际连锁酒店,床位数达到300张以上的,额外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奖励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市(区)按财政分成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对市内外旅行社招徕境内外客人达到一定数额的,分别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十三条 对列入“三旧”改造的旅游项目,除享受省、市“三旧”改造相关政策外,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优质重大旅游项目,由当地政府与投资者洽谈商定,实行个案处理,给予进一步的优惠扶持,具体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