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江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广泛吸收民情、汲取民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江门日报》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9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sina.com
(三)传真:0750-3273605
(四)江门人大网:在“征集意见”栏目直接上传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0月10日
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服务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互助服务所组成的社会化养老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六十周岁以上公民。
第三条【基本原则】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区依托、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绩效考核体系,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发展事业,结合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实际,保障基本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参与,推动养老产业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相关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敬老爱老】 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营造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培育文明和谐的社会风尚。
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尊老、敬老、助老公益宣传,倡导好家风,传播孝文化。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七条【设施规划】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用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用房标准】 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安排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予以配建,对于确实无法安排的,应当在住宅项目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配建。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住宅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建成后,无偿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未按照标准配建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多个面积较小或者户数小于一百户的邻近新建居住区,可以集中配建。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邻近已建成居住区可以集中配置。
农村地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条件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每个行政村可以配置一处;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条件的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一处。
第九条【用房优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幼儿园、宾馆、医院、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用房。
租赁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用于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租赁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二十年,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减免租金:
(一)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免收一定期限的房屋租金;
(二)免租期届满后优先承租,租金标准不高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公租房定价标准。
国有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的支持。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利用闲置的校舍、厂房等场地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条【用房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配置。在配置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十一条【设施要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通风和采光条件,符合公共设施建设标准、设计规范以及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建无障碍设施,设有独立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
养老服务用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移交。产权归属、移交程序、装潢标准以及用房总面积、首层面积等要求,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二条【服务机制】 本市推行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制度,建立健全有偿、低偿、无偿的社会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制。主要包括下列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老年人能力评估、医疗康复、保健指导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服务、识骗防骗教育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其他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要求,结合前款规定,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清单可以纳入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一并发布。
服务项目属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清单内的,其费用由政府、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不属于清单内,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其费用由老年人承担。
第十三条【需求评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评估。
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依据。
第十四条【基本服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开展健康体检、发放高龄津贴、安装应急呼叫设备,提供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参观旅游景区(点)优惠。
对选择居家生活的特困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对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老年人,由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服务网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构建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四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各组织建立一所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质量监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组织设立一所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开展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和协调指导等综合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有需求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织设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就近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服务中心以及服务站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委托运营】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诱导老年人消费、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
养老服务组织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服务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服务组织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助餐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可以设置长者饭堂、助餐点,或者委托社会餐饮企业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和支持长者饭堂改造升级为社区饭堂,面向社会营业,实行市场化运作,实现可持续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助餐补贴,对提供居家老年人助餐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探访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机制,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定期对居家生活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探访关爱服务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自行组织、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提供精神慰藉,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十九条【适老服务】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支持、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居家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给予补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为老年人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文教服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体系,支持开放大学、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以及培训机构等举办老年教育学习班。
基层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场所应当配置适宜老年人活动的设施、设备,提供适合老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服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和参与文化传播、知识科普、科技开发和应用、文体教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便利服务】 医疗、社保、养老、金融、电信、邮政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帮办、转办、代办服务。
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拓展服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逐步拓展社会寄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家庭服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二十四条【社会服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包括:
(一)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二)鼓励社会餐饮企业提供优惠的老年人用餐服务;
(三)鼓励物业、家政等服务企业提供老年人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等个性化服务;
(四)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老年人宜居住宅、代际亲情住宅;
(五)鼓励邻里互助、亲友相助、老年人互助;
(六)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非独生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时间的护理假;
(七)其他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二十五条【工作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养结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服务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融合发展】 医疗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建设运营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可以依法设置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周边医院、基层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支持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或者在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
第二十七条【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二)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居家医疗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四)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安宁疗护服务;
(五)其他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家庭病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家庭病床制度,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居家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服务。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参与家庭病床服务,按照服务协议安排医护人员定期上门提供治疗、康复、护理、临终关怀及健康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便捷措施】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服务机构药物供应,完善医保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医生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挂号、就诊、转诊、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条【保险导向】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经费支持】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加大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政策、养老服务中心(站)名录、养老服务组织名录等内容,将养老政策、办事指引、评估结果、服务项目等信息定向推送给有需求的老年人。
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业务对接、数据共享,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联互通。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智慧养老服务,依法接入养老服务信息平台,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紧急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水、用电、用管道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保险投保补助;
(四)一次性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五)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服务评估】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评估制度,对其人员配备、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分类管理、购买服务、发放补贴、激励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褒扬激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为老服务志愿组织,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志愿者储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相应的养老服务。
对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风险防范】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单位和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养老产业】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区位优势明显、海洋岛屿众多、森林覆盖率高、温泉资源丰富以及华侨华人文化浓郁的特点,制定促进养老服务与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康寿等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发和引进旅居养老、森林康养、温泉养生等产业项目,研发生产康复辅助器具、健康食品、生活用品等老年产品,推进养老服务业态发展。
第三十八条【人才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员。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在本地直接从事养老护理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支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给予相关补贴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负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制定并公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清单的;
(三)未定期对有需求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的;
(四)强制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参照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非本市户籍但常住本市的老年人可以依据本市有关政策要求,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探索为符合条件的华侨华人、港澳同胞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途径和内容。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