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34 条、第 35 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 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 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 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 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在执法实践中,大多数可能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案件是通 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批准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 的方式,也被称为补救措施或救济措施。采取附加限制性条件方 式批准经营者集中,可以避免损害市场竞争,同时最大限度实现 交易目的,保障企业运营和发展。救济措施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提出,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可选择采用该救济措施或要求经 营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因此,能够充分兼顾对交易侵扰性和干 预程度最小与救济措施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可行性。 附加限制性 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