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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0007062431G/2023-00035 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1-01
名称: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江府〔2023〕1号 JMFG2023001 发布日期: 20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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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1-09  浏览次数:-


图解:江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解读文本:江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江府〔20231

JMFG2023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六届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311




江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相关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健康城市水系统,切实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领导,组织、督导和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承担江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等审批管理,制定本行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完善有关海绵城市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并做好项目设计、施工等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竣工验收工作,编制或修编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统筹指导海绵城市监测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审查。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政府直接投资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筹措等工作,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探索创新投融资模式,统筹各项相关资金做好海绵城市建设。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海绵城市规划管控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合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将海绵城市规划管控要求纳入用地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管理。

市水利局负责编制水利相关专项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河长制”管理。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组织开展水资源利用,指导城乡防洪设施管理,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编制城市排水防涝、城市绿地专项规划。在污水系统提质增效、排水管网排查修复、黑臭水体治理、城市内涝治理等工作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编制公路交通专项规划,负责公路交通行业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等审批管理,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交通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指导公路交通工程建设主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按属地管理原则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责,明确本级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工作机构,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统筹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相关监督工作。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计划,拓宽投融资渠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持续有序推进。

第八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九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海绵城市建设的重要依据,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或修编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条各县(市、区)海绵城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编辖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策略、措施及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核心指标纳入其中。各相关部门编制或修编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各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将海绵城市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规划管控过程,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规划管控相关要求;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落实海绵城市相关规划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属政府投资项目的还应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对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进行分析,提出目标及措施;在初步设计中明确海绵城市设施的工程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审时,应当提交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海绵城市设计专篇的有无及建设项目自评结论是否达标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五条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明确工程措施、规模及评估实施效果。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对施工图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进行审查,并在施工图审查意见中载明;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

第十七条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发生的变化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

第十八条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调整应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总体保持不变。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套海绵城市相关内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运营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各方海绵城市建设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海绵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将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纳入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内容,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海绵城市施工验收规范、验收技术导则对海绵城市相关设施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写明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的验收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管理单位。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海绵城市相关设施应遵循“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所在县(市、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由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相关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海绵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相关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制定服务标准,充分调动运行维护单位积极性。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对市直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筹建设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考核评估的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信息化管控平台,结合监测及数学模型等先进技术手段,为政府高效管理和决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通过市场化运作,提高运营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市直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建设、维护以及管理等人员的培训,培养本土化海绵城市建设人才队伍,利用多种方式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知识,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不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考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意见(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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