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jmscxghj123@163.com
(二)邮件地址:江门市自然资源局(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129号,邮编:52903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信方式:3160662(电话),3863611(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
江门市自然资源局
2019年8月14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同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协调机制和考核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保护界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巡查执法工作。
文物、旅游、市场监督、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咨询机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提供决策咨询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以及周边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并通过合理利用国有历史建筑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等方式筹集。
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门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所需费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补助、补贴、补偿等,不得挪作他用。
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并进行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表彰奖励】
鼓励发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公益性组织,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有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
历史文化街区是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为完整和真实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且具备一定规模的区域。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定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及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本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 【核心区保护】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要求,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建设方案需经专家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建筑进行修缮,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第十三条 【建设控制地带】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建设方案需经专家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应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制定保障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第十五条 【共建共治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街区居民参与机制,加强公共议事协调平台建设,定期通过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就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听取社区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推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社会共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投入和建设,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居民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培育多元融合的和谐社区文化,提高认同度,保障历史文化街区居民共享保护利用成果。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十六条 【保护名录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将认定的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进行管理。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不得随意改变,确有改变的,应当注明原由。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建筑认定申请,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认定程序】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市辖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名录经专家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名录经专家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保护名录管理】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调整、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江门侨乡的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在江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性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第二十条 【预保护对象和范围】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与专家论证。经核实确认具有保护价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经核实确定不予保护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两日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的,管理机构应立即在预先保护范围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等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范围包括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范围。
第二十一条 【预保护的措施和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不得破坏预先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应当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级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预先保护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预保护对象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保护对象的日常巡查和保护。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第二十二条 【保护标志】
历史建筑由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应载明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保护标志的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建档管理】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图片影像拍摄资料等保存工作,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档案,逐步实现历史建筑档案的数字化。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征集、接收历史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珍贵实物档案建设档案,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利用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将历史建筑历次变化状况及时报送存档。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分类保护】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环境价值、使用价值等因素实行分类保护,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历史建筑评估分类标准,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其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的,又无明确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合法代管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并确定管理机构代管。代管期间,所有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所有权人享有;不足抵扣保护管理成本的,由所有权人补交。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历史建筑所确定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建筑构件、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年度修缮计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六)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与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或保护协议明确具体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护措施】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建设国防设施、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或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照规定报批。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补偿。
实施原址保护进行修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分类保护要求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经专家委员会审议,报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本条规定原址保护与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维护与修缮】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和年度核查计划,为保护责任人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方案编制服务、信息咨询或其他技术指导, 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供服务。
保护责任人制定的修缮方案,应当报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保护责任人也可以委托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进行修缮方案设计。
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根据修缮方案实施修缮。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更新与重建】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按照危险房屋优先、重点保护优先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结构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建筑面临严重危险等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无法修缮复原,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确有重建价值的,才能列入拆除重建的范围。
历史建筑的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由其所有权人负责,依法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不明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所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拆除重建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对原外立面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因特殊原因需拆除外墙的,应对原材料、原构件进行编号保存,结构主体完工后,原材料、原构件尽量还原外立面原貌。
第三十条 【补助与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护方案、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维护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助。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对居民进行腾迁、对房屋实施征收、置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安置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管】
鼓励将历史建筑赠与政府或者委托政府统一管理。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赠与、抵押、托管、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向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产权人不具备历史建筑保护能力的,可向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托管。托管期间的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费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垫付款项可以由历史建筑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分期偿还。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基本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坚持合理、科学、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挖掘和发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底蕴,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和谐统一。
第三十三条【促进利用】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措施,简化历史建筑合理利用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优化审批流程。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风貌提升和利用方案,提交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历史建筑使用导则,根据历史建筑的实际条件确定可开发利用的程度,分类制定历史建筑利用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向社会发布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关信息和指引。
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开发招商引资机制的创新,创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利用方式】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租赁,通过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减免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等方式降低合理利用的成本。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综合利用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
鼓励企业或个人通过无偿捐款认养、有偿认养、出资购买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文化挖掘】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合作、科研立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挖掘和丰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华侨文化、建筑文化等多元文化内涵。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品牌授权、提供场地、经费补助、法律服务等方式,对符合历史文化内涵的重点文化项目和文化活动、非营利法人、民间工匠和艺人、“老字号”商家、非文化遗产等予以扶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研究,挖掘文化底蕴,提升文化品质。
第三十六条【文化传播】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展示和传播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组织出版有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读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应当将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相关的历史文化和保护知识纳入在校学生的乡土教育教学内容,选取部分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设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供学生参观学习,通过举办讲座、论坛、体验课等方式,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和相关保护常识,推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文化内涵的教育和传播。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专题节目或栏目的方式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的宣传。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设立符合保护规划和综合利用规划要求的博物馆、图书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演艺馆等公益性文化场馆或者举办相关公益性展览活动,展示和传播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
第三十七条【科技展示】
鼓励建设数字体验馆,通过采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三维数据,运用科技手段展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增强动态式、全景式等展示效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利用智慧平台,实现对普查推荐、预备名录、基础管理、维护修缮、再生利用等各环节的动态管理体系,实现历史建筑基础资讯的数据开放。
第三十八条【旅游资源整合】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旅游资源,策划旅游线路,打造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旅游品牌,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第四十条 【日常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纳入网格化管理,健全日常巡查监管机制,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保护义务,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航拍等手段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历史建筑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部门监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监督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容貌管理措施,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店面门楣招牌设置、晾晒衣物等进行规范,确保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相关活动符合街区风貌要求。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树木加强管理,对具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历史文化街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车辆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或危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任】
负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普查调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等专项措施的;
(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预保护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保护规划实施的影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
(二)在预先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损毁保护标志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法迁移、拆除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