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涉及林业部分)
(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66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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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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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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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删去《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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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删去《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第二款中的“未经依法批准”修改为“除保险机构外”。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