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和《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已经市法制局审查,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3年4月27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予重罚。
第五条 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及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四)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办法的原则和规定;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一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
1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处以5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督促两次未改正的 |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
4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配合调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但主动改正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绝、抵抗调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配合调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并吊销资质证书。 |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但主动改正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绝、抵抗调查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6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处以5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7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40%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委托合同价款40%-50%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
8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挪用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吊销资质证书。 | |||
9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
1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罚款(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罚款(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并处以罚款(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逾期不改正的。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督促两次未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逾期不提供的。 | 较轻 | 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督促两次未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
42 | 违反“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督促一次改正的 | 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督促一次未改正的 | 个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个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6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 |||
43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7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处以5万元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8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
45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认定 | 处罚标准 | |
46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较轻 | 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督促三次及以上)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注:本表违法情节认定和处罚标准中,“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以内”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