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民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局 财政局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民优〔2009〕29号
各市(区)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江门市民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局 财政局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于9月底前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江门市民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局 财政局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关于贯彻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粤民优〔2007〕2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粤民优〔2009〕2号)等上级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辖区内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苏区干部)。
以上优抚对象中除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和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上,享受相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原参照当地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继续享受原医疗保障待遇。其他的或本办法实施后评定为一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含从部队退役和调整评残等级的)按照粤民优〔2007〕7号文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住院减免和门诊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保,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无能力参保的(主要指面临倒闭、停产的企业单位),经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的民政部门申请,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财政安排资金对单位缴费部分的资金给予补贴;无工作单位的,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的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属于参保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责,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单位无能力解决或无工作单位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保;单位无能力参保的(主要指面临倒闭、停产的企业单位),经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的民政部门申请,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财政安排资金对单位缴费部分的资金给予补贴;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属于参保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责,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单位无能力解决或无工作单位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市(区)财政给予适当帮助。
第七条 其他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属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按属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非城镇居民户口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对个人参保确有困难的,按照江门市委市政府江办发〔2008〕10号文的规定办理,其中"五老人员"参照江办发〔2008〕10号文的第三类对象办理。
第八条 原已享受公费医疗保障待遇的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逐步过渡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粤民优〔2002〕54号文规定的每人每月130元医疗门诊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不同属别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和其他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补助比例不低于15%;
(三)“五老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0%。
第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凭《江门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落实以下优惠减免:
(一)全免项目: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
(二)部分减免项目:
1、减免50%: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
2、减免20%: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
第十一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减免、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按照江门市委市政府江办发〔2008〕10号文的规定给予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理。
第三章 医疗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区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专项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门诊补助;
(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院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支付后,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补助;
(四)对患有严重慢性病,需长期医疗药品依赖而家庭负担确有困难的临时补助;
(五)其他特殊医疗资助项目等。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与其他优抚资金混用,确保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合作医疗主管部门)、财政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制发《江门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门账户管理,主动做好各项协调;要经常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对年老体弱的优抚对象和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其家庭无能力给予护理的,基层民政部门对其就医要给予协助,落实专人保证他们及时就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加强对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合作医疗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落实好定点医院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部门应将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的减免明文告示,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应负担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建立医疗保障档案资料,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时缴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二)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医疗费、骗取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所在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国家和省如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