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粤财社[2003]91号
广东省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通过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集建立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及财政安排和向社会募集的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统称为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按照统筹级次,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包括:
(一)农民个人缴纳;
(二)集体经济扶持;
(三)政府(财政)资助;
(四)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利息收入。
第五条 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每年每人不应低于10元,珠江三角洲地区可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适当提高农民个人缴费标准。
集体经济扶持要量力而行,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要安排资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给予资助。市、县、乡镇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要力争达到每年人均10元,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
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补助。省财政的补助资金根据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人数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七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安排;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利息收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以保大病、保住院为主,务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地区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办法(章程)。
农民医疗补偿资金的报销要从方便群众、简便操作出发,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比例要适当合理。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除了按规定用于补偿农民医疗费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开支和投资营运。
第十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并列入政府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补助农村特困人口缴纳合作医疗保障金部分的减免、大额医疗费的减免和用于调节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风险。
各县(市)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农村特困人口缴纳合作医疗保障金减免、大额医疗费减免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农村特困人口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其年内没有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一次常规性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要单独设立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安排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由县(市)财政部门拨入举办地(不含村一级)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不得拨给农民个人;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财政部门拨入县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管理制度,要设立专门的会计、出纳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兼任。
要完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会计、统计报表要如实反映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和资金筹集、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规范的资金分配办法。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日常财务监督、检查,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对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向农民个人收缴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向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捐赠的资金要使用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粤财社[2003]91号
广东省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通过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集建立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及财政安排和向社会募集的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统称为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按照统筹级次,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包括:
(一)农民个人缴纳;
(二)集体经济扶持;
(三)政府(财政)资助;
(四)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利息收入。
第五条 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每年每人不应低于10元,珠江三角洲地区可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适当提高农民个人缴费标准。
集体经济扶持要量力而行,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要安排资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给予资助。市、县、乡镇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要力争达到每年人均10元,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
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补助。省财政的补助资金根据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人数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七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安排;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利息收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以保大病、保住院为主,务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地区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办法(章程)。
农民医疗补偿资金的报销要从方便群众、简便操作出发,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比例要适当合理。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除了按规定用于补偿农民医疗费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开支和投资营运。
第十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并列入政府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补助农村特困人口缴纳合作医疗保障金部分的减免、大额医疗费的减免和用于调节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风险。
各县(市)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农村特困人口缴纳合作医疗保障金减免、大额医疗费减免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农村特困人口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其年内没有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一次常规性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要单独设立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安排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由县(市)财政部门拨入举办地(不含村一级)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不得拨给农民个人;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财政部门拨入县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管理制度,要设立专门的会计、出纳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兼任。
要完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会计、统计报表要如实反映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和资金筹集、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规范的资金分配办法。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日常财务监督、检查,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对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向农民个人收缴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向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捐赠的资金要使用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