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帮助市直低保对象和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规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基金,是指由市本级设立,用于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和对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第三条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的宗旨,是为解决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和患有特定病种困难对象进行特别医疗救助,通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二章 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分别由市政府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直接处理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救助基金管委会成员的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基金的统筹落实工作;
(二)组织发动各项筹款活动。
第七条 民部政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
(三)负责审批医疗救助金;
(四)负责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组织筹款活动;
(六)做好救助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每年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补充资金,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负责按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的救助金额及时划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人;
(三)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确定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三)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申请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
(二)配合民政部门处理申请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复核;
(二)负责对特定病种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生活和有关收入情况调查复核;
(三)张榜公布基本医疗救助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单位或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申请者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调查审核部门的要求,准确提供本单位或本部门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等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本级自行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纳入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包括: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基本医疗救助金预算安排。
2、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充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作医疗救助基金。
(三)从药品收支两条线结余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资金中按50%提成划拨。
(四)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其他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五章 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
(一)市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给予救助的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低保对象的一般疾病治疗(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用药范围原则上按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的救助标准实行总额控制,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患特定病种需要特别救助的困难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金对特定病种医疗费用的资助比例为:
(一)被救助对象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资助额不超过当年医疗费用总额的90%;
(二)被救助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资助额不超过当年自付医疗费用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用于医药费用开支,资金拨付(支付)方式可视实际情况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决定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本人。
第六章 救助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须凭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和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填写《江门市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每季度报销一次,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末5天内)。
第二十二条 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情危急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治疗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江门市市直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后,于下一季度前5天内,将有关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后,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5天内对申请者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资料5天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通过银行支付;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特定病种救助金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5天内,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后进行拨付(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理由,给予答复。
第七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使用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以下行为之一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虚报病情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开展义演和募捐活动筹集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帮助市直低保对象和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规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基金,是指由市本级设立,用于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和对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第三条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的宗旨,是为解决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和患有特定病种困难对象进行特别医疗救助,通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二章 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分别由市政府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直接处理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救助基金管委会成员的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基金的统筹落实工作;
(二)组织发动各项筹款活动。
第七条 民部政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
(三)负责审批医疗救助金;
(四)负责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组织筹款活动;
(六)做好救助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每年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补充资金,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负责按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的救助金额及时划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人;
(三)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确定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三)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申请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
(二)配合民政部门处理申请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复核;
(二)负责对特定病种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生活和有关收入情况调查复核;
(三)张榜公布基本医疗救助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单位或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申请者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调查审核部门的要求,准确提供本单位或本部门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等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本级自行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纳入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包括: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基本医疗救助金预算安排。
2、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充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作医疗救助基金。
(三)从药品收支两条线结余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资金中按50%提成划拨。
(四)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其他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五章 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
(一)市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给予救助的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低保对象的一般疾病治疗(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用药范围原则上按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的救助标准实行总额控制,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患特定病种需要特别救助的困难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金对特定病种医疗费用的资助比例为:
(一)被救助对象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资助额不超过当年医疗费用总额的90%;
(二)被救助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资助额不超过当年自付医疗费用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用于医药费用开支,资金拨付(支付)方式可视实际情况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决定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本人。
第六章 救助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须凭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和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填写《江门市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每季度报销一次,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末5天内)。
第二十二条 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情危急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治疗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江门市市直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后,于下一季度前5天内,将有关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后,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5天内对申请者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资料5天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通过银行支付;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特定病种救助金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5天内,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后进行拨付(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理由,给予答复。
第七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使用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以下行为之一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虚报病情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开展义演和募捐活动筹集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