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审批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范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辅助生殖技术、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以及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和妇幼保健。
第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
实施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审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包括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非省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审批机构须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方可审批;实施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以及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和妇幼保健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审批,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四)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五条 机构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须按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2、有关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对材料齐全合格者予以受理,发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回执》(以下简称《回执》)。对不能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批
审批机关在发出《回执》之日起4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2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时将审批结果抄送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其他两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办理校验应提交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质量年度自查、抽查和质量整改报告等材料。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工作;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护)师执业证书;
(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合格;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四)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员资格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人员,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1、医(护)师执业证书;
2、技术职称证明;
3、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妇幼保健工作的由当地乡镇卫生院向审批机关交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批
审批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中对申请家庭接生、农村妇幼保健的,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的资格考核,包括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基础理论考试和技术操作考核。考试考核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通过审批机关认可的内容相同的其他考试考核。在本办法颁行前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该专业连续五年以上者,基础理论和技术操作可以免考。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的考核,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的考核,由地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人员资格的考核,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和妇幼保健工作人员资格的考核,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印制按卫生部规定执行。《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范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辅助生殖技术、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以及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和妇幼保健。
第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
实施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审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包括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非省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审批机构须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方可审批;实施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以及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和妇幼保健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审批,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四)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五条 机构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须按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2、有关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对材料齐全合格者予以受理,发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回执》(以下简称《回执》)。对不能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批
审批机关在发出《回执》之日起4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2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时将审批结果抄送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其他两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办理校验应提交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质量年度自查、抽查和质量整改报告等材料。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工作;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护)师执业证书;
(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合格;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四)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员资格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人员,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1、医(护)师执业证书;
2、技术职称证明;
3、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妇幼保健工作的由当地乡镇卫生院向审批机关交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批
审批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中对申请家庭接生、农村妇幼保健的,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的资格考核,包括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基础理论考试和技术操作考核。考试考核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通过审批机关认可的内容相同的其他考试考核。在本办法颁行前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该专业连续五年以上者,基础理论和技术操作可以免考。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的考核,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的考核,由地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人员资格的考核,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和妇幼保健工作人员资格的考核,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印制按卫生部规定执行。《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