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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退役军人规〔2023〕5号
各地级以上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精神,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烈士褒扬工作文件要求,经与省委宣传部、省委编办、省委党史研究室、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沟通,省厅制定了《广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11月29日
广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线,紧紧围绕做好新时代烈士褒扬工作的要求,聚焦用好红色资源、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着力加强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利用工作,不断提升褒扬烈士、教育群众功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凝聚强大精神力量。
第三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符合相关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纪念设施,包括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四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设施设备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属地保护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安排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补助资金,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工作应当纳入同级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红色革命遗址保护工作规划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建成集纪念、教育、宣传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红色文化精品。
第七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管理指导,配强工作力量,科学设置岗位,明确保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实施。需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按照有关程序逐级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九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原则上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解说词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宣传、党史等有关单位审定;属于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依照《广东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其保护级别时确定的名称规范表述,确需更名的,应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要积极创建省级及以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把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成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课堂。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评定公布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为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在广东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位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在广东修建的纪念设施;
(五)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省性知名度或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同等条件下,保护、管理、运用较好的和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东莞、中山参照执行,下同),可优先批准为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评定公布周期原则上与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评定公布周期保持一致,重要时间节点等特殊情况下可适时组织。
第十四条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采取“自愿申报、逐级推荐”的原则。申报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推荐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提供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建设批准相关材料、建设规划平面图、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保护范围证明、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及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考评组,具体负责考评工作。考评组成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可邀请宣传、党史、财政、文化和旅游、检察等单位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组织考评组进行集中评审,并视情况组织实地考察,确定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建议名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护管理运用
第十八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依法确认不动产权属,根据类别、规模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求的式样设立保护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作安放。
第二十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类别等因素,采取针对性措施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保证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周边环境庄严、肃穆、清净,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二十一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机构制度健全、组织领导有力、工作队伍专业、保护管理规范、服务保障有力的要求加强单位和队伍建设。按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设施规模、安葬烈士数量等因素,建强保护单位,充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人员力量,有效整合资源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设立志愿服务岗,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提供讲解宣传、祭扫引导、秩序维护等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保养、安全保卫、志愿服务、社会捐赠、馆藏文物陈列征集展示及保护、不宜从事活动和破坏污损行为处置等管理工作规范,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和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确因城市发展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烈士安葬、祭扫纪念、讲解接待、免费开放等服务工作规范,提升服务保障质量。应当注重改进服务保障质量,在醒目位置明示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制定改进方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管理机制,健全捐赠档案,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对可移动文物,应当在文物部门的指导下妥善做好保管。
第二十六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的上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共建红色教育平台,加强保护管理。
积极协调党委宣传部门加强政治指导,对展陈内容和讲解词的审查,把好政治关;协调党史研究部门加强对展览主题和展览内容的检查指导,把好史实关,确保展陈内容准确无误;协调文化和旅游部门加强对文物类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协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规划建设、不动产权属证明办理、历史建筑保护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支持、配合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建立便于群众参谒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作用,共享红色资源。加强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撰、陈列展示工作,充分利用馆藏资料等制作反映当地烈士英勇形象的刊物、声像、电视专题片等,积极提供志愿服务岗位,大力挖掘宣传烈士纪念设施承载的英烈事迹和英烈精神。通过开设网站和利用新媒体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大力开展祭扫纪念、主题教育、巡展宣讲等活动,将弘扬烈士精神融入群众性文化活动中。
第五章 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考核复评,建立评价档案,并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加(扣)分。对组织机构完善、设施功能完备、活动组织有序、服务管理规范的,予以表扬和考评加分。对设施保护不力、服务管理不规范、造成负面舆情等情况的,予以批评和考评扣分。
第三十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一条在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非法侵占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