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发展,方便参保人就医,减轻参保人医疗负担,根据《印发江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江府办〔2010〕10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病床是医疗机构符合为患者在家庭设置病床治疗的条件下,根据治疗、护理的需要在患者家庭开设的系统治疗型病床,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实施范围和对象为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申请开设家庭病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如下疾病情况之一:
1.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急性发作;
2.恶性肿瘤晚期(放疗、化疗、热疗除外);
3.脑血管意外瘫痪康复期、重度老年痴呆、帕金森氏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
4.需长期卧床休息的骨折(仅限股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或股骨头置换术后,髋关节骨折或置换术后);
5.慢性心功能不全三级以上疾病;
6.慢性多器官功能衰竭;
7.肝硬化失代偿期;
8.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或褥疮;
9.在家进行腹膜透析的尿毒症;
10.长期留置导尿管的重度尿路梗阻性疾病。
(二)体弱行动不便,到医院连续就诊有困难。
(三)家中有监护人照顾、与建床医疗机构保持定期联系能力,并能协助医生、护士对参保人进行相关护理。
(四)由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开设家庭病床。
第五条 经参保人本人或家属提出申请,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师通过医疗保险实时结算信息系统上传参保人病情、临床诊断等办理家庭病床申请备案的相关信息,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设立家庭病床。
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人向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并建立家庭病床的,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须将参保人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和转诊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减免其家庭病床治疗的起付标准。
经批准符合开设家庭病床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第四条规定,严把家庭病床准入条件关。
第六条 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家庭病床有关收费标准,依照市物价、卫生部门制订的《江门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执行。
(二)参保人在家庭病床发生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下称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日人均定额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统一按《关于印发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江人社发〔2010〕729号)的规定执行。
(四)家庭病床治疗终结,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应当撤去家庭病床。
家庭病床治疗终结,参保人本人不服从撤去家庭病床,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没有医疗技术鉴定小组的可由医务科)或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专家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的,其所发生医疗费用从终结之日起由参保人个人自理。
家庭病床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不撤去家庭病床,经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专家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的,参保人所发生医疗费用从终结之日起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五)设立家庭病床期间,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开设家庭病床,每个治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90天,超过期限需继续治疗的,需按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 家庭病床的诊疗应严格执行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设立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不得再在任何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如因病情需要转入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及时办理撤去家庭病床结算手续,发生重复住院医疗费用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参保人家庭病床的审核和备案工作,强化家庭病床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
第十条 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条件和管理办法由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