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23年10月8日十四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规定》解读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工作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均对“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全面贯彻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国务院于2019年出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明确了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并对决策事项“召开听证会”作出了原则规定。我省于2013年出台的《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在适用听证程序的事项范围、听证会的组织要求等方面与上位法不一致。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位法的有关要求,有必要对原《规定》予以修订。
二是总结我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经验,提升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08年)关于“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具体要求,我省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实践,并于2013年出台省政府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对标《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相关中央文件要求,我省也通过“依法行政考评”等方式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决策程序工作的监督。经过多年的实践,我省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组织实施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如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和人数、听证会的组织程序、听证的异议处理等内容,有必要通过修订原《规定》,将相关实践经验进行总结提升,进一步完善听证程序。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规定》共34条,经我厅起草修改,共新增4条,删除6条,修改完善30条,形成了现在《规定》共32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进一步明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范围和听证要求。
一是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定,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第二条第二款)。二是为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三是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建议的权利,明确提出建议的形式要求及决策承办单位的处理方式(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二)进一步明确“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会参与人员”的确定方式。
一是为了与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相衔接,对《规定》涉及的相关主体如“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等表述进行了调整,并明确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其他单位负责组织听证(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二是将“听证会参加人员”调整为“听证会参与人员”,避免与“听证参加人”混淆,以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第三章)。三是明确听证组织机关委托第三方组织听证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委托听证协议,并加强对第三方的监督指导(第七条)。四是拓宽“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在原《规定》“自愿报名”的基础上,增加了由听证组织机关“委托相关组织推选”“邀请”等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五是设置了优先选取听证参加人的原则,以挑选出覆盖面广、代表性强、熟悉相关问题的人参加听证,使听证会取得实效(第十八条)。
(三)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质量和效率。
一是对听证过程中的公开方式予以明确,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是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效率,调整了听证会公告期限、确定以及公布听证会参与人员名单期限、听证会相关材料送达期限(第二十一条)。三是充分保障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和得到回应的权利,增加了“质证”的相关内容,明确了各听证参加人平等的发言权利、询问权利以及互相质证、辩论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四是增加了听证主持人的回避制度。《规定》明确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会公平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严格责任追究及相关法律责任。
一是增加了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律责任,对听证组织机关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以及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二是增加了对受委托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有关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的有效监管,保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制度的刚性约束(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