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 2015年1月21日,江门市新会区某经济联合社未经依法批准,与方某签订《地块出租合同》,约定将本村某处面积约95亩集体土地(林地)的使用权出租给方某,收取租金1520950元,并在合同约定了期限届满时建筑物的归属。其后,方某将上述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2. 2016年11月28日,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查清违法事实后,对某经济联合社发出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某经济联合社在提交听证申请后,随即又撤回申请。
2017年4月11日,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某经济联合社违法所得1520950元,处以非法所得20%即304190元罚款,两项共计人民币18254140元。
3.某经济联合社不服该处罚,向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与方某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没有约定土地用途,反而在合同中约定了方某要依法使用土地,若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请政府批准,否则,由方某承担法律责任,与其无关。因此,某经济联合社认为其并没有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
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认为,某经济联合社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方某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因此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某经济联合社不服,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案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均驳回某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禁止非法转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江门市新会区某经济联合社未经依法批准,以出租的方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给方某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对某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以下的法律规定对某经济合作社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本案启示】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将依法受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行使土地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管理土地,保证土地合法使用。
本案中,某经济联合社作为土地所有者,负有管理及保证土地合法使用的义务。某经济联合社主张其不清楚方某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情况,事实上,其与方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届满时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其知悉相关情况。在方某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时,某经济联合社没有采取责令停止、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合理的监督涉案土地合法使用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违法后果由某经济联合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