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综合考量劳动者诉请的事项可否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以及诉请的损失是否确定等因素。因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费基数致劳动者未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就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4年12月2日,刘某与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到双环公司上班,从事精工工作。2015年11月26日17时左右,刘某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构成工伤捌级。
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双环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为刘某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192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缴费基数是2400元。双方均认可刘某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
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刘某与双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双环公司支付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0577.44元。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环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双环公司已经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刘某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环公司向刘某支付20764.8元并协助刘某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环公司虽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未按照刘某的实际工资申报缴费基数,由此会造成刘某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其应得数额。经计算,差额共计23980元。遂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判双环公司再赔偿刘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3980元。
评析
有观点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因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
1.从法律规定看,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将因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纳入该法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则对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展。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类型之一已经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认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的纠纷均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社会保险争议的特殊性要求人民法院在受案范围上应作必要审查。首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还赋予其对违法行为检查、督促整改、处罚等职能。也就是说,对于日常出现的大多数因未缴、欠缴、漏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决。司法具有谦抑性,在行政职责已然确定的情况下,司法并无介入的必要。其次,社会保险纠纷的政策性、专业性较强,而且政策调整的频率较高,人民法院准确把握的难度较大。最后,还应考虑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如果因判决内容在社保实务中缺乏可行性,社保经办机构无法执行,显然将影响司法权威。
3.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受案范围的审查标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体现的立法精神,审查的核心标准应是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且通过行政途径无法对劳动者作出有效救济时,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另外,还要审查劳动者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定。用人单位虽有违法行为,但未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应通过行政途径加以纠正,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就本案而言,双环公司虽然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按照刘某的实际工资水平申报,实际上是擅自降低了缴费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是11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根据缴费基数确定。因此,用人单位擅自降低缴费基数,将导致刘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其应得数额。即便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补足缴费基数,工伤保险基金仍会以工伤发生时而非补足后的缴费基数计算刘某的伤残补助金。此种情形下,双环公司给刘某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补救,且损失数额是确定的。根据前述审查标准,该争议符合受案条件,且诉请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