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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服务经营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
第四条 |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重大标准化违法案件。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查处标准化违法案件。 |
第五条 |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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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
第七条 |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广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省需要发展或控制的重点产品和地方特色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质量标准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安装、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
第八条 |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负责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
第九条 |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
第十条 |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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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企业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可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由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 际标准产品标志。 |
第十二条 |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
第十三条 | 生产者生产或总经销者经销的产品(含进口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其产品标识属强制性标准的,应将其标识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 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 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 |
第十五条 |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由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
第十六条 |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
第十七条 | 建筑工程承建者(或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零配件。 |
第十八条 | 安装、维修、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 有关标准和标明的技术、质量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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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禁止无标准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企业应将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由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部门重新登记;产品不再生产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 |
第二十条 |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
第二十一条 | 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 (二)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对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
第二十二条 | 对封存的物品,由实施封存的技术监督部门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第二十三条 |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的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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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
第二十五条 |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产品的,违反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第二十六条 |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索受贿,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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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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