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府〔2020〕13号
JMFG2020007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5日
江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遵循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江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及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城市供水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用水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等专用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确保安全卫生用水,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产品和设备。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及规程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制水工艺提升和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各供水企业接受辖区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测部门,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水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需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对供水定价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结果作为调整水价的重要依据。城市供水价格与水资源费、水利工程水费等政府性规费实行同步联动。
第十九条 城市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和阶梯水价,并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本省和市有关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四)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装置;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保持服务沟通渠道及投诉受理渠道通畅,制定服务与投诉处理流程,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响应或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用水,应安装计量水表,其水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置警示标识,管道沿线应设置管道标识。
安全保护范围为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的供水管道与其他管线及建(构)物最小水平净距。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或者开挖沟渠;
(三)堆放物料;
(四)其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管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核实相关供水设施情况,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流失的水量,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县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负责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如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