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人社发〔2011〕856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印发江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江府办〔2010〕107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江人社发〔2011〕 855号)规定,我局制定了《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江人社发〔2011〕 855号,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条件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下称定点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机构必须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住院部管理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包括:
(一)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三)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条 开设家庭病床的定点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已获得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二)定点机构具备一名主管业务的领导分管家庭病床工作,并成立家庭病床科(组),负责家庭病床的管理及业务工作。
(三)家庭病床科(组)必须配备一定的医疗护理技术力量。家庭病床科(组)长由有一定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的主治医师或以上担任。家庭病床科经管医生由具有临床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师或临床工作三年以上的医士、医德医风好的医务人员担任,配备专职护士和兼职统计人员,上述工作人员须相对稳定。
(四)具有健全的家庭病床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管理,包括建床撤床、病历书写、查房巡诊、转诊、会诊、医嘱、护理、病例讨论、抢救、消毒隔离、疫情报告、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和药品管理等。已制定和完善家庭病床疾病诊治、护理常规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五)家庭病床管理科(组)配有适应工作需要且专用的小型、便于携带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抢救设备,并建立定期检查与消毒制度,保证上述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六)在家庭病床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额外收取参保人的费用。
(七)配备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的软、硬件设施,并能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实时结算。
第五条 愿意为参保人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开设家庭病床申请,并提交该医疗机构建、撤床制度、查床制度、会诊制度、病历讨论制度、病历书写制度、护理制度、统计及病历保管制度和差错事故登记制度等资料,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现场验收批准,并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才能成为定点机构。
第六条 建立建床撤床社保备案管理制度。建床撤床一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以后若有变动需实时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基金不予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总额的构成,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构成相同,即指参保人在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
第八条 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结算
(一)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建床备案后,定点机构应在24小时内为参保人办理建床登记。
(二)定点机构办理参保人撤床手续时,通过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结算,按规定收取参保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余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机构结算。
(三)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开设家庭病床的医疗费实行日人均定额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统一按《关于印发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江人社发〔2010〕729号)的规定执行。
(四)家庭病床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其家庭病床的人次、转诊率等相关指标纳入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年终考核。
第九条 家庭病床日人均定额结算标准是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之间结算家庭病床医疗费的控制指标,定点机构对设立家庭病床的参保人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将费用结算标准具体分解到每个参保人。
第十条 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办法按《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