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违法程度 | 处罚裁量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实施主体 |
1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 | 440205009000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无 | 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拒不接受整顿。 |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2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主办的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 440205010000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 | 一般 | 一般过失导致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 | 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严重 | 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或因一般过失导致上述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但拒不执行。 |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3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 440205011000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2.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情节较轻 | 违法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一般 | 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未发生事故或事故较轻且无重大财产损失的,或造成一定社会负面舆情的。 | 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活动的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情节严重 | 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舆情。 | 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0万元(不含)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擅自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4.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 |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严重 | 造成人财物严重损失,或破坏社会秩序,或产生较大社会负面舆情等不良后果。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并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5 | 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 | 44020500100Y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2.《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 |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严重 | 造成人财物严重损失,或破坏社会秩序,或产生较大社会负面舆情等不良后果。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并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6 |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限期内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或者经责令改正后虽然建立了相应制度,但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严重 | 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并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7 |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造成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损失,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 |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严重 | 造成宗教活动场所重大财产损失,或将投资款、收益等用于非宗教事务或其他违法违规事项。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并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8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并造成人身伤害。 |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严重 | 造成重大灾情或群死群伤,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并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9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 |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严重 | 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或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并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1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超过20万元不足50万元。 | 责令改正,责令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严重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赠数额超过50万元。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并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11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44020500100Y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八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 | 一般 |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拒不改正。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严重 | 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 | 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并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12 |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440205012000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 责令停止活动,撤销活动点,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严重 | 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两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 | 责令停止活动,撤销活动点,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13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 440205013000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无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 | 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14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 440205002000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2万元以下(不含)的罚款。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严重 | 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5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 | 440205014000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活动范围有限,在相应的场所内部举行;或参加活动人数在20人以内;或没有借教敛财或者借教敛财总金额不足5000元的;或社会影响较小,未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参加活动人数20-50人;或借教敛财金额数额较大(5000元-10万元)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或有1-3名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或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 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参加活动人数50人以上;或借教敛财接受大额宗教性捐献(合计超过10万元)的;或有4名以上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或2次以上借教敛财、接受境外捐赠的;或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产生恶劣影响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 | 440205015000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人数不足10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虽未成行,但拟出境人数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仍未改正。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组织人数30人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已完成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并回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不含)20万元以下罚款。 |
17 |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 | 440205008000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主观故意,未造成社会影响,或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后,仍不停止为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 具有主观故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上(不含)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440205003000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筹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施工。 |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已经开始施工。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到6%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已经完工。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不含)到10%以下的罚款。 |
19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440205016000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一般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严重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商业化浓郁,偏离宗教自养原则,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20 | 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440205016000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一般 | 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严重 | 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或造成人员伤亡,或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后无悔改表现再次违法。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21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 | 440205017000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责令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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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被责令停止活动后立即停止,主动消除违法后果。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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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不停止违法活动。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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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 44020500A000 |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 无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 |
23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 440205026000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批准设立机关责令相关宗教团体更换筹备组织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更换筹备组织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吊销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 | 责令改正,责令更换筹备组织负责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严重 | 经撤换筹备组织负责人后,仍未改正。 | 吊销设立许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24 | 在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 | 440205028000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宗教名义收受信教公民财物的,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经警告后未予改正;宗教设施有重大安全隐患,造成轻微安全事故,或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不含)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情节严重 | 宗教设施有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
25 | 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 | 440205028000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或负面影响轻微,可以短期内消除。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轻微负面影响的,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经责令停止活动和警告后,仍不停止活动;2次以上开展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不含)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情节严重 | 违法活动造成严重事故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
26 | 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 440205028000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较轻 | 首次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主动配合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负面影响轻微,可以短期内消除。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轻微负面影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经责令停止活动和警告后,仍不停止非法活动;或2次以上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不含)三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该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情节严重 | 接受附宗教条件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该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
27 | 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外的宗教活动不备案 | 440205029000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举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不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举行前述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 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可以短期内消除。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仍不停止活动,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或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但不严重;或对社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情节严重 | 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多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对社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 |
28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未备案,或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未办理相应手续 | 440205027000 | 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或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组管理组织;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改组管理组织;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可以短期内消除。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较重 | 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仍不停止活动,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但不严重,或对社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情节严重 | 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多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对社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 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改组管理组织,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
29 | 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或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或不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 |
| 2.《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 3.《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宗教团体未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 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可以短期内消除。 | 工作约谈。 |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
情节严重 | 会长拒绝参加约谈、经约谈后拒不整改的或者多次被约谈;或宗教团体内部治理严重不规范,在信教群众中造成较严重负面影响;或宗教团体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 工作约谈,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