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推进我市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使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维护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在实施宗教事务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江门市民族宗教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
第四条 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2、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三)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1、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2、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3、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4、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5、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6、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7、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8、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9、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10、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第五条 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的法定项目。根据第五条规定,共有十九项宗教事务行政处罚项目: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2、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3、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4、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5、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6、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7、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8、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9、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10、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11、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12、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13、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14、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15、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16、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17、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18、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19、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以违法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依法行政、惩治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合理选择处罚结果。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宗教事务处罚时,应按照本办法附件《江门市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主体、性质和情节,依法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