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条件
《收养法》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例外情况: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
(二)不能送养的六种情况
(1)除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况外,生父母不论是否有夫妻关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都不得送养其子女。
(2)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同意自己被送养的,不得将其送养。
(3)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对该未成年人没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4)孤儿的监护人有不同意送养的,不能将其送养。
(5)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不同意送养的,不能将其送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