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后补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反映。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2015年6月10日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后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 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粤发〔2014〕1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和《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意见》(江发〔2015〕2号),提升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水平,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科学发展,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后补助试行办法》(粤科高字〔2015〕37号),结合江门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享受后补助的孵化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江门市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有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孵化面积;
(三)有孵化服务团队和相应的孵化服务能力;
(四)有不少于20家的在孵企业。
第三条 对孵化器新增孵化面积和运营成效良好的孵化器进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与孵化器所在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担。
第二章 新增孵化面积补助
第四条 补助对象和条件
对新建的孵化器面积和新增的孵化器面积进行补助。
(一)新建孵化器面积,是指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孵化器管理规定新建并经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新建孵化器,在2015年1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的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孵化面积。
(二)新增孵化器面积,是指已建孵化器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将自有或租赁(租期6年以上)建筑物通过改造扩建,建设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孵化面积。
上述孵化面积包括在孵企业和公共服务平台使用面积。在孵企业面积指工商注册地在孵化器内的在孵企业使用场地(包括办公室、实验室、试验车间,试生产车间等);公共服务平台面积是指为在孵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场地(包括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会议室等)。
孵化面积必须占孵化器总面积的75%以上;单一在孵企业占用的孵化场地面积(包括办公及生产用房等面积之和),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三)已经享受补助的孵化面积,不得重复申请补助。
第五条 补助标准
新建孵化器面积按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100万元人民币;改建、扩建的孵化器面积按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5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申请程序和拨付
(一)提交申请。申报单位填报《江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新增孵化面积补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补助的孵化面积及服务设施证明(资产证明、租赁合同、消防验收、环保验收证明等);2015年1月1日以后在孵企业分布建筑平面图和租赁服务合同、公共服务平台分布建筑平面图和使用说明、现场照片;《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毕业)企业情况》;
2.孵化器成立的批准、备案文件复印件,事业法人证书、企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账户的银行开户证明,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章程性文件等。
(二)审查推荐。各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实,提出推荐意见。
(三)审查核实。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拟定补助的孵化器名单及金额向社会公示。
(四)下达资金。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审查结果及相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由申报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运营评价及后补助
第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申请市财政运营评价后补助。申请市财政运营评价后补助的孵化器须先参加省科技厅组织的孵化器运营评价并获得A等级的评价。有关评价参照省《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后补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程序和拨付
(一)提交申请。申请市财政运营评价后补助资金的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材料:
1.江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评价后补助申请书》;
2.孵化器运营评价结果及相关附件证明材料;
3.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审查推荐。各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推荐。
(三)审查核实。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拟定补助的孵化器名单及金额向社会公示。
(四)下达资金。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审查结果及相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由申报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对于符合申报条件,当年未能及时申报市财政补助的孵化器,可在下一年继续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试行办法的修订和解释。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