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补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后的应急补偿行为,以及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的支援省外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后的补偿行为。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补偿,是指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人民政府因实施应急征用或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毁损、灭失而依法进行的补偿。
第三条 依法实施应急征用或者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应急补偿的责任主体,财产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应急补偿的受偿主体(以下简称受偿人)。
第四条 应急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补偿。补偿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偿价值应与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相当,或者与因应急征用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或者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层面损失和突发事件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补偿实际损失。仅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预计发生的损失。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不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补偿范围。
第五条 应急补偿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安排、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有关单位应认真做好应急补偿工作。
(一)按照“谁实施应急征用、谁确定补偿单位”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确定应急补偿单位(以下简称补偿单位)。当地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应及时对补偿工作提出建议,指导并监督补偿单位开展应急补偿工作。
(二)补偿单位负责受理并审核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急补偿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应急补偿方案,组织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三)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负责筹集应急补偿资金,审核同级补偿单位提交的应急补偿方案,按规定安排资金,监督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四)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五)根据行政决策、执行与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补偿单位。
第三章 补偿方式与标准
第七条 应急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可在与受偿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行为,应参照本行政区域同类资产的市场租赁价格给予被征用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租金补偿。
第九条 财产因被征用或因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财产毁损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按必要维修费用支出并综合考虑财产保险等因素确定。
(二)财产无法维修或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在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和保险赔偿金等因素后确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确定补偿单位,督促相关部门按规定将征用财产及时返还被征用人,并将财产征用、返还、毁损和灭失情况书面报送补偿单位。
第十二条 补偿单位应在应急响应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受偿人提交申请补偿所需的材料,并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和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
受偿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补偿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补偿单位书面提出应急补偿要求。逾期未提出补偿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视同放弃受偿权利。
受偿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应急处置征用令、征用财产清单、财产返还情况、财产损毁或灭失情况、补偿金额及计算依据、补偿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补偿单位应自收到应急补偿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一)材料齐全且表述清楚的,应予以受理,并书面出具受理回执。
(二)材料不齐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书面告知受偿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正或补充。
(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受偿人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补偿单位应在补偿申请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拟定补偿方案,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补偿单位提交的材料应包括:安排应急补偿资金的书面申请书、应急处置征用令、征用财产清单、政府应急措施、应急措施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关联情况、认定财产损失的标准和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偿金额、社会捐资情况和明细清单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补偿方案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批复补偿单位。
因特殊原因需适当延长工作时限的,应通知补偿单位并由补偿单位书面告知受偿人。
第十六条 补偿单位应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补偿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补偿单位应当在补偿方案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并书面通知受偿人。
第十八条 补偿单位在补偿工作完成后应将补偿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应急办备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应急补偿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补偿单位应在补偿公示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受偿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并将应急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受偿人应确保应急补偿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补偿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开包括损失情况、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在内的应急补偿信息,提高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以及重复申请套取应急补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基本支出由财政全额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急补偿,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