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对客运包车执法办案中,出现了乘客线上使用微信公众号订制下单并支付费用,线下由客运包车组织驾驶员按指定站点接送的一种新的操作模式,在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注意哪些细节,执法法律条文的如何有效适,处罚对象该如何合理确认,都出现了较大争议,我们到底该如何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呢,在此谈一下笔者的观点。
一、首先我们要做的是从明确包车客运经营概念入手,搞清严格意义上的包车客运是怎么回事。根据《道路旅客运输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7年3月1日修改实施)第三条(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包车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它属于道路客运的一种形式。一般来讲具有以下几特点:
1.它是以运输团体旅客为目的的,不是运输散客;
2.在承运前,应当由包车人(也就是租赁人)与包车客运公司签订事先包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包车人数(名单与人数均属事先确定),目的地和线路、包车时间、包车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等。
3.它由包车人与包车公司统一支付费用。
二、从微信公众号入手查案,明确案件相关人员的角色与作用。
1.网络微信公众号设置与使用人,我们要搞清乘客所使用订票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下单方式,实际使用人。微信公众号实际使用人有可能是包车公司自行设置并使用,如果这样包车公司实际上同时扮演了包车人(租车人)与承运人两个角色,那么随车的包车合同肯定是包车公司自己搞出来的;如果公众微信号由第三人设置并使用,即由第三人在使用网络接单接收乘客并组织旅客运输,第三人就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人,包车公司的角色就变成承运人了。所以在案件调查时,应当十分注意调查包车方与微信公众号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2.使用网络微信号从事包车经营的几个特点:一是乘客是通过网络微信号,独自订票下单,支付费用给平台实际使用人,不属于团体旅客;二是乘客之间互不认识,乘客与包车公司也不认识;三是微信平台使用者与包车公司肯定有业务协作与联系,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的。四是通过微信公众号订票下单揽客的经营方式,实际上都已提前预先设定好了车辆出发时间,线路和班次,故网络微信包车乘客实际人数、线路和目的地与客运包车协议约定的人数、线路与目的地往往不相一致。总的来讲,网络微信包车经营方式,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包车客运概念。
三、针对新的网络预约包车客运违法行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如何归责相关各方单位?
(1)如果微信公众号平台不属于包车客运公司,而是第三方时,第三方实际上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肯定属于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在案件查实后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那么包车旅客公司是否有责任呢?笔者认为,这种使用微信公众号从事揽客经营的,不符合包车经营的基本特征,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包车经营运输行为,包车旅客公司为了自身经济利益,未尽包车合同审核真实性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适用《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和六十四条(三)项)。
(2)如果这个微信公众号属于包车公司自己使用,包车旅客公司实际上同时扮演了包车人与承运人的角色。包车旅客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订票下单揽客的方式,实际上都已预先设定车辆出发时间、线路和班次,如果长期或者在一段时间里均按照此项经营模式运作的,其行为本质上讲属于从事班车客运的行为,应当按《道路旅客运输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五十六条、八十条规定处罚。
(3)使用微信公众号方式线上揽客线下操作的,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包车旅客公司自身,其经营方式严格来讲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包车经营。包车客运公司的行为在外表、形式来看,往往同时也不符合包车客运的某一、二个要件要求(例如客运包车应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线路两端至少有一端在车籍所在地,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等),从而导致其一个违法行为具备了数项违法行为的特征,这也引发了我们在执法认识上的迷茫与混乱。由于包车客运立法本身制度上不够完善,对于案件如何处理笔者也无法提供一个很明确的指南,建议各执法部门在做好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前提下,适用最合适的条款来处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