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正、规范、有效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江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我局实施节能执法、电力能源执法等行政处罚时,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是指本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四条 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处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 本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简称“细化标准”)行使处罚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量化标准给予一般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前一个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业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六)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一般情况下,应在裁量幅度中间数以下或者以上确定;实施从重处罚的,本机关应当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规则同时附印《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及《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有关自由裁量权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