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府办〔201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四届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19日
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及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中对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由公安部门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六条 市及各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入户时按 900 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征收;
(二)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商品房销售额的0.2%征收;
(三)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 .03 元/立方米征收(省管市征),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四)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企业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征收;
(五)对汽车销售商按销售额的0.2%征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其中对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由公安部门代征)。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委托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解缴到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各市(县级)委托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缴入所在地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按照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采取按比例就地分成方式,60%比例缴入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40%比例缴入企业所在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各市(县级)不得重复征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并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于每月及时足额缴入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公安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统一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各市(县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由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代征部门办理抵扣或补缴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流通、储备和销售,对承担江门市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藏储备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对政府“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支持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或者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八)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各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年度预算编制。市及各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下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及各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代征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代征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的管理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的管理经费由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和粤财综〔2010〕98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印发江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2007〕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