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根据省物价局粤价[2009]236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区)物价局按《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2010年4月1日前,制定出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台山、开平、鹤山、恩平市要将收费标准报江门市物价局备案。蓬江、江海、新会区将核定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上报江门市物价局统一平衡后,由蓬江、江海、新会区价格主管部门发文执行。
二、各市区要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要做好宣传工作,使经营者、消费者充分了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政策,确保实施细则的顺利落实。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三、各市区要进一步加强明码标价工作。要严格按我局江价〔2009〕264号文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经营场所的明码标价工作,形成经营者自觉遵守,车主监督的共同监管局面。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2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应依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江门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要将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台山、开平、鹤山、恩平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收费标准报江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蓬江、江海、新会区价格主管部门将核定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上报江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平衡后,由蓬江、江海、新会区价格主管部门发文执行: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的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轻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除路边停车自动收费)由停车场所在地的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江门市区(含蓬江、江海、新会区)的路边停车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收费)由江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台山、开平、鹤山、恩平市的路边停车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收费),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所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的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八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利用停车服务资源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车型分类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停放保管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采用不同的颜色标牌来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三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费。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时,应向停放车辆人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所在地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物价局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的《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