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法规和信访科反映。
特此通知。
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8月27日
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有关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我局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职权相关的各类矛盾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合理调整争议纠纷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调解结果体现公正正义。
(二)平等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并尊重纠纷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权利,平等协商解决纠纷,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三)优先及时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矛盾纠纷。
(四)积极主动原则。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主动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调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条 为切实加强我局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局主要领导为组长,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调解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和信访科。
第五条 各科室应当选定一至两名调解员,在调解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受理、组织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调解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要求,统筹推进我局的行政调解工作,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二)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行政争议的调解工作;
(三)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解决涉及多部门的行政争议或纠纷调解事宜;
(五)其他行政调解相关工作。
第七条 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指导各科室行政调解工作,负责工作总结和信息报送,推动行政调解文化建设。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执法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我局行政管理执法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纠纷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我局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机关已依法受理或处理的;
(二)已超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三)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 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时,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四)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当事人的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的时限:
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并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该事项的局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0日。
在规定时间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 道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解员应当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各科室调解员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申请、相关材料等一并提交至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交由相关单位进行具体处理。受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调查和调解。案件受理后,调解员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四)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当场调解(并履行)的案件外,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按审批权限呈批后加盖公章。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五)告知程序。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序分别向信访、仲裁和复议机关申请处理。
(六)结案。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及时报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结案,并对调解文书、材料进行归档。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依法依规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范围、程序、时限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