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门市2020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牵头起草《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为增强我市政府规章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针对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就《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及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反馈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传 真:0750-3835609
通信地址: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一路83号(邮政编码:5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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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江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的定义范围]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与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处理设施建设,保障日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落实执行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 职责]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推进和指导监督。
第七条[协同管理部门职责]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化平台,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及时向公众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快家庭源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鼓励现有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通过扩建或技术改造,协同处置有害垃圾,确保分类后的有害垃圾得到安全规范处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邮政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循环使用,指导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公司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区协同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义务主体]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十条[投诉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设施规划]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推进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配套设施] 政务服务区、汽车站、公交站、轨道站场、码头、商场、公园、广场、演出场所、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五条[运输设备配置] 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配置符合密闭运输标准和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系统规划与回收体系]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分拣中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并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减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减量]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鼓励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条[企业减量]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
第二十一条[其他单位与个人减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品,废玻璃,小型废弃家电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果皮果核、菜根菜叶、肉类、剩饭剩菜)、餐饮垃圾(餐饮业、食堂等产生的废弃食材、剩饭剩菜等),也包括植物花木(枯枝落叶、残花枯草等)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弃的荧光灯管,废弃医药用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含汞产品(含汞温度计、血压计等),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未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的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接受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有资质单位处理。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尽量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点;
(二)厨余垃圾应沥干水分后按分类要求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包装物应投放到对应的其他垃圾或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中;
(三)有害垃圾投放时应保持物品的完整性,投放至有害垃圾投放点或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的要求,单独投放有害垃圾,分类投放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鼓励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废弃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大件垃圾指定收集点。
第二十六条[投放不符要求的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设置收集容器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居住小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写字楼等办公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至少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分类收集和运输原则] 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分类收运:
(一)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或二十四小时内收运;
(二)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暂存一定量后,由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收运单位或个人上门收运;
(三)大件垃圾收运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责任主体确定的大件垃圾投放点和预约的时间提供回收服务,或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九条[分类收集单位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配备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三)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分类运输单位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控系统,并将信息传输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四)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分类处置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专业性服务单位承担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从事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五章 社会参与和促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政府引导鼓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宣传保障]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员参与] 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村)民代表和志愿者等。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促进措施] 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回收垃圾再利用促进措施] 农贸、果蔬市场、超市等产生的果蔬菜皮,应当采用生物技术等方式就近或者集中处理。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促进措施]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促进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未分类投放且随意倾倒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违法收集、运输垃圾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